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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61岁。

被告李某,男,37岁。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别人的工程,找原告给被告打工。2011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57元,并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5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下欠地板砖199.76平方×13=2557,借支1100元,下欠145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45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原告所诉提出反驳的意见,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5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145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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