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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31岁。2001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帮人买到建业“一号城邦”成本价商品房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吉××人民币19万元,骗取被害人宋××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9.2万元,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4.3万元。现赃款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宋××、杨××、胡××的陈述,证人王某×、杜某、王某、冀某证言,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诈骗人民币33.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三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吉小娜人民币十九万元、宋全春人民币一万元、胡炎蛟人民币九万二千元、杨小娜人民币四万元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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