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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绰号摩X),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某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X),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某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安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郑州市X村×号楼×单元×楼楼梯口,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被害人王某丁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59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安某、余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局家属院东院X号楼中间单元门口,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50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潘艳辉、杜帅(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司家庄×××号×××房间被害人王某丙、贾某的住处,盗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皮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66.85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87.01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751.7元)及存钱罐内的260元硬币。

综上,被告人安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07元;被告人余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丙、贾某、王某丁陈述,同案犯潘艳辉、杜帅供述,证人赵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07元,被告人余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56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某、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某、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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