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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岳某,系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菲菲,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杜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日,原告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因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自2008年6月9日起一直在原告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打工,2010年7月29日早7时30分许,由于原告加工保障设施不到位,导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岳某。在该院审理的(2011)开民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岳某出具的民事答辩状中称李某曾在其开办的东方水泥制管厂工作过,同水泥制管厂存在劳动关系,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在询问笔录中亦称李某同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是劳动关系,李某在该厂工作了一年左右。后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在该院审理的(2011)开民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岳某出具的民事答辩状中称李某曾在其开办的东方水泥制管厂工作过,同水泥制管厂存在劳动关系,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在询问笔录中亦称李某曾在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工作过一年左右,李某同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是劳动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能依据岳某在另一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李某诉上诉人负责人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岳某出具的民事答辩状中承认李某曾在其开办的东方水泥制管厂工作过,同水泥制管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李某曾在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工作过一年左右,李某同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是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负责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东方水泥制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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