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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范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诉被告范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1年12月16日鉴定结束。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9月2日9时42分许,范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西关转盘右转弯驶入327省道时撞住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无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登记车主为郑州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人民医某,花去医某x多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x.44元,误工费4539元,护理费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6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下余x.26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部分过高,且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范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我方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理赔。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依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9时42分许,范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西关转盘右转弯驶入327省道时撞住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侯某,造成侯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无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范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2天,住院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侯某在杞县人民医某花去医某用为x.44元。诉讼中,原告侯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11年12月16日开封金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侯某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60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侯某医某x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住院22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52元(x.26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4538.56元(104天×43.6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960.18元(x.26元/年÷365日×22日),营养费为220元(2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某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原告侯某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有居民暂住证、2011年10月24日杞县城关派出所证明、2010年9月原告与张风胜签订的住房协议和原告与杞县万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县城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未提交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500元,未提供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某x元、误工费4538.56元、护理费960.1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26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x元返还给王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某7495.44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975.44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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