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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因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接,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欧某因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4日至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x.6元,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又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9日、1月16日、7月15日、11月14日、11月26日、12月9日、12月19日、2009年1月9日九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2500元、3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x.6元,十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共计x.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

原告欧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汤某借款情况1张、借条6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存款)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x.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汤某借款情况1张、借条6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存款)2张仅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被告账户上存入x元及2008年11月14日、12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被告账户上存入2500元、5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07年10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x.6元,2007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汤某借款情况1张给原告存执。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又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9日、7月15日、11月26日、12月9日、2009年1月9日6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3000元、6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借款人民币x.6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被告账户上存入x元及2008年11月14日、12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被告账户上存入2500元、5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欠原告欧某7笔借款合计人民币x.6元,有被告汤某出具的借款情况和6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次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11月14日、12月19日在在被告银行账户上存入x元、2500元、5000元,系原告存款行为,其并不能提供证明证明该三笔款系借款,且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三笔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某借款人民币x.6元及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时间从2011年6月2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592元,由原告负担709元,由被告负担288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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