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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任某、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男,30岁。

被告宋某(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任某、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6月份,在杞县收购大蒜23.19吨,价值x元。2011年6月20日经被告宋某联系到任某,任某与我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该批大蒜由任某运至四川自贡市、内江市。当天下午在杞县大蒜交易市场大蒜装上被告任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货车,但是一直未到达卸货地点,经与二被告联系得知大蒜在运输过程中被任某卖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某作为信息中介鉴证不力,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我货款x元。

被告任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宋某辩称:我是杞县诚信货运信息部的实际经营者,经我联系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任某未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而将货物处理掉与我无关。我查询被告任某运输车辆信息真实,我已尽到监管责任,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在杞县诚信货运信息部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任某承运原告大蒜23吨,货物到达目的地为四川自贡市、内江市。该批货物于2011年6月20日由承运人任某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从杞县运出,中途被任某处理掉。杞县诚信货运信息部的实际经营人宋某提供的车辆信息真实。

另查明,原告大蒜23吨为大混级蒜,共计1100袋,每个袋价值1.1元,每袋蒜的装袋费、打包费为2.5元。经法院调取中国大蒜网2011年6月20日杞县大蒜大混级价格为1.3-1.33元/市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运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签订有货运合同书,被告任某也接收了货物并承运,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任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中途将货物私自处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赔偿大蒜损失的大蒜价格应酌定为1.32元/市斤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1450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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