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云、刘某某(一般代理),系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1,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熊某与被告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熊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2011年9月28日,原告熊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熊某2、熊某3、熊某4、熊某4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对熊某2、熊某3、熊某4、熊某4的起诉。2012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云、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五个子女,现年事已高,相依为命的妻子也于2010年过世,现既无职业又无固定收入来源,自己一人生活。被告熊某1系高级工程师,年薪达26万元,但未向我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1/5。
被告熊某1书面答辩称:1、给原告的赡养费不是不给,只是延迟点而已。原因系现在为母亲守孝,一般中国传统是三年,这三年内不能与生前曾经伤害过死者的过节人亲近。我吃了两岁的奶水,那应该至少要守2年吧。现已守了21个月了,原告就不能满足一下母亲的遗愿吗2、原告系万州某大药房、万州某某大药房的坐堂医生,每月收入6000元,有位于万州区X路某某室房屋一套。我系东莞横沥镇某某电器的工程师,每月收入8000元,现负债20万元。兄弟熊某3系职业经理人,每月收入x元;熊某2系私企老板,每月收入x元;姐姐熊某4系普工,每月收入4000元;熊某4系普工,每月收入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子女5人,儿子:被告熊某1,案外人熊某3、熊某2,女儿熊某4、熊某4。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已72周岁。患有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双肺气肿:双肺间质性改变;右肺中叶、左肺舌叶及双肺下叶条索状影;心脏增大;左侧胸膜点状钙化;胸椎退行性改变。2011年11月14日原告曾患急性心肌梗死住院。
另查明:原告系中医,在万州某大药房、万州某某大药房的坐诊,每月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并每月享有养老保险90元,其妻王某某于2010年去世。被告熊某1系东莞横沥镇某某电器的工程师,每月收入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病历档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已年满72周岁,虽系一名老中医,诉前从事行医业务,但患有脑萎缩等相关老年疾病,无力保证其必需的生活来源。其子女应当付给一定的赡养费用。根据原告有五个子女,且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并享有每月90元的养老保险,再结合万州的消费水平及五子女的收入状况综合评判,被告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1/5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的请求,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1从2011年9月3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熊某赡养费300元,限于每月2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熊某1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熊某1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志诚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