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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略),住所(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侯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持套用申瑞举的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夏邑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交警队门前时,与王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075毫克,为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2011年12月11日经张爱民、郝淑贞调解,董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x元,已给付。王某某不追究董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伤一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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