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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

原告曾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系曾某乙的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称,我于2011年3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豫S-x号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7日19时3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曾某乙驾驶豫S-x号货车行驶至省道338线光山县X乡X路段时,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北向店乡X村民龚国富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15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死者全部费用12万元。但被告却不同意理赔。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交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害人一方达成的12万元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根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曾某甲于2011年3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豫S-x号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商业险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x元。2011年9月7日19时30分,原告曾某甲的雇佣司机曾某乙驾驶豫S-x号货车行驶至省道338线光山县X乡X路段,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北向店乡X村民龚国富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15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某乙与死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曾某甲已赔偿死者全部费用12万元。后曾某甲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理赔。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曾某甲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以及河南省光山县交警支队出具的赔偿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自愿的原则,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一经订立生效,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案原告作为投保财产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并经公安交警依法处理后垫付受害人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是自然人,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被告在处理事故时不参与,在处理后又以未尽审查义务作为拒赔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向原告曾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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