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2010年9月6日,王某最后一次还款1200元钱后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1年3月22日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x.5元,利息人民币3526.43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5597.85元。在此期间,发卡行多次向其催收,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了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杨X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利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人民币x.4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