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陈某甲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1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三亚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28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湛江市七0四地质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南国城夜总会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中等、互利原则,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在承包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条,诉求被告支付承包金、赔偿金总共人民币(略)元,其理由充分,证据属实,应予支付,被告所拖欠原告的承包金、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应予偿还。200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立下书面约定,原告承诺在同年5月20日以汇款方式将5100元汇入被告王某某帐户,代为付给三亚港务局的房租,在庭审中原告承认5100元实际未汇入被告帐户,因此,原告尚欠三港务局的房租5100元应当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略)元中减掉5100元,尚存(略)元,被告应按该款项向原告支付。被告以原告在承包期间欠款22万元,被告在承包期帮其偿还的陈某,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南国城夜总会承包经营书》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中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切债务,而被上诉人却获得利润,这样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保底条款”。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保底条款”不符合个人合伙活动中应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确认无效。上诉人的欠款是由于承包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付被上诉人承包金所产生的。即上诉人欠款的产生是基于一个违法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林影签订合伙经营《南国城夜总会股东契约》,由三股东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南国城夜总会,该契约经三亚市公证处(97)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2000年5月31日,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及原股东林影作为甲方签订《南国城夜总会承包经营合同书》,三合伙人约定将南国城夜总会发包给上诉人王某某独自经营承包一年,并规定上诉人必须按月交缴承包金。2001年4月5日、5月5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赔偿金欠条》和《欠条》,确认其因终止南国城承包经营权赔偿被上诉人承包金及赔偿金共(略)元。同年5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确认被上诉人尚欠南国城夜总会应分担的房租为5100元,由上诉人代为支付给三亚港务局。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及欠条均予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款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2000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股东林影共同签订《南国城夜总会承包经营合同书》时,上诉人作为合伙组织的股东及该承包合同的另一方,虽未在该承包合同中的甲方签名,但其应当知道且已默认另外两位合伙人与其签订该承包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均系合伙承包经营南边城夜总会的合伙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应与其共同承担合伙组织在合伙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对外均应共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合伙组织内部则应按各伙人之间的约定或出资比例分别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独自承包经营南国城夜总会的行为,系合伙组织内部承包行为,因上诉人未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于2001年4月5日终止上述承包合同,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4月5日、5月5日自愿出具欠条,确认其共欠被上诉人承包金、赔偿金共(略)元,系上诉人个人行为,与其合伙组织无关,且上诉人对所欠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支付三亚港务局房屋租金5100元,被上诉人已予认可。故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扣除5100元,尚余欠(略)元。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返还尚欠的款项,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志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