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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11年12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某乙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23日,吴某、伦某、王某、尚贵华、张志伟(均已判刑)预谋后,用药物将内黄县X乡的支某甲麻醉,由王某驾驶支某甲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支某甲劫持到滑县X乡张战资家中,向支某乙索要现金10万元。随后,吴某、伦某、王某、尚贵华、张志伟到新乡X镇取到支某乙送来的10万元现金。五人于5月1日将支某甲放回,并共同分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大约200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在鹤壁老区饭店打工,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吴某二。吴某二说,打工挣钱太少,让我参与“坑人”的活,具体就是把有钱的男人勾引出来,让他喝掺了迷魂药的饮料。我同意后,就和小华一起去叫人。小华打电话叫出来一个40来岁的人,我们三个在鹤壁老区一个饭店吃饭,小华把伦某事先放了迷魂药的“露露”给那个人喝,那个人喝了后就迷糊了。我和小华、吴某二、小伟、还有一个人共5人,扶着那个晕倒的人上了一辆轿车。我和小华从汤阴下车然后回鹤壁。停了两三天,长某找到我和小华、小伟一起开车去了好几个地方,说是拿钱,最后长某给了我3700元。后来我听说公安局抓我,我就跑山东去了。

2、同案犯伦某的供述:2001年,我和小华、长某、小伟、小娟(本案被告人)在一起玩时商量绑架人敲诈钱的事。2001年4月的一天,小娟把内黄县一个老板约了出来。小娟和小华陪那个老板在鹤壁老区吃饭。当时那个老板开了一辆桑塔纳2000。我们就开车跟着他们。后来小华给我们联系说人已经睡着,我们就过去了。我们5个把我们的车放小伟家,然后一起开着内黄老板的车把他带到滑县张战资家,张战资看着他,我和小伟给他家人打电话要钱。内黄老板的家人给了我们十万元,我们把内黄老板的车还给他的家人,把内黄老板也放了,然后我们把钱分了。

3、同案犯尚贵华的供述:2001年4月,在鹤壁市X区X路我同小娟(本案被告)一起将一个男子约到饭店吃饭,小娟趁该男子出去打电话之际,将麻醉药放入该男子的“露露”饮料里,该男子喝下后晕倒,随后我和小娟、王某、伦某、小伟将其绑架到滑县张战资家,向其家人索要得款七万元。

4、同案犯张战资的供述:绑架支某甲那一次我不知道具体怎么回事,人不是我弄的。支某甲醉在我家,我看了几天,人是伦某、王某、小娟、张志伟弄的,接钱我没去,最后伦某给了我5000元。

5、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伦某给我打电话到前进路,我开我的出租车赶到时见到伦某和张小伟在路边说话,我过去后他们告诉我,小华、小娟和一个男的在桑塔纳车里说话,伦某让我把车开回家。我把车开回家后又打车回去找到他们。伦某说那个男的已经睡着了,让我开车去滑县张战资家。到张战资家后,我和张战资看着那个男的,伦某同人家谈。最后人家给了十万,我们把钱分了。

6、同案犯张志伟的供述:2001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王某、伦某在伦某租房处喝酒,伦某收到传呼后让我们一起去了前进路X路口。小华和小娟在一辆桑塔纳轿车里坐着,车里还有个人睡着了,伦某让我看着他。我们一起开车到了一个农村里,然后伦某让我和他一起打电话给那个晕了的人的家人要钱。停了几天,伦某说钱到了,分给我x元。

7、被害人支某甲的陈述:2001年4月23日,我和两个小姐在前进路一个饭店吃饭,期间一个小姐用手捂了我的鼻子一下,我就睡着了。我醒来后就被他们送到一个屋子里了,他们用手铐把我铐住,粘住我的眼睛。后来我的家人给了他们十万元,他们就把我放了,放的时候把我的手机还给我了。

8、证人支某乙证言:2001年4月23日我堂哥(支某甲)被绑架了。24日我堂嫂(支某甲妻子)给我说我堂哥被绑架了,有人打电话说我堂哥在他们手里,要我们准备四十万,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要十万。我堂嫂把钱送到新乡X镇一个破房里,停了几天我们在滑县接到我堂哥了。

9、书证三份:⑴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判决情况。⑵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2011年12月2日吴某在平顶山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⑶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23日,吴某和伦某、王某、尚贵华、张志伟(均已判刑)预谋后,用药物将内黄县X乡的支某甲麻醉,由王某驾驶支某甲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支某甲劫持到滑县X乡张战资家中,向支某乙索要现金10万元。随后,吴某、伦某、王某、尚贵华、张志伟到新乡X镇取走支某甲家人送来的10万元现金。五人于5月1日将支某甲放回,并共同分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某银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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