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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5日和2012年2月1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颜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鲤城街道拱桥头往鲤城街道至喜亭方向行驶,1时5分,行经鲤城街X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致其车碰撞路右护栏而发生自摔,造成被告人颜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颜某肇事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96mg/x,属醉酒后驾车。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颜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略)司法局书峰司法所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颜某投案后归案的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系自摔的单方事故,没有造成不良的后果,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有关部门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颜某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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