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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和2009年10月,我发现被告与两个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给我写下保某后,我申请撤诉。2011年5月我又发现被告与另外一女人杨某在马庄租房子同居,被告又给我写下保某一份,让我给他5个月的观察悔改期,但到2011年6月份,我和子女一同在西高皇被告租赁的房屋内抓住他和杨某同居。以上被告的多次出轨行为,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和婚生子张yXX由我抚养,按被告给我所写的保某上所说的判决被告净身出户,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不管以前我有什么错,我向原告承认错误。我现在知道了家庭的温暖,我们已有两个子女,我们的年龄也大了,且双方有感情基础,保某以后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X,1990年5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张yXX。自2009年起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经常生气,被告曾写下两份保某表示悔过。现原告认为被告仍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因被告过错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具有过错责任,但诉讼中被告为了达到夫妻和好,主动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保某以后与原告和好生活,改正过错。据此为了促使原、被告和好,家庭稳定和谐,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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