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X街X号1-2。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大榆沟里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王兴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审判长林某龙
人民陪审员杜亚军
人民陪审员李晓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