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孙某(曾用名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豆某与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承包了中州路满庭芳小区工地的木工活,后来被告雇佣了原告来该工地干这些木工活,双方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干了19天的木工活,工资应为1900元。后经结算,除去原告借走的300元生活费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6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600元。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1、这些工人不是我找的,是由程德志找的工人。2、欠条上写着“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总承包的工程,木工活由我承包给了程德志,我们都有合同。这些款应由程德志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豆某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1600元工资的事实共19天,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除自己借300元后,还欠1600元,已结算清楚,但未结算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我应与程德志结算,此款未支付是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我承包的是周漳的工地,我又将木工活承包给了程德志,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与我们无关,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所提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系劳务合同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4日,被告孙某与周漳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孙某承建周漳开发的顺鑫满庭芳X号、X号楼工程。2010年10月25日,孙某与程德志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孙某将其承包的X号、X号楼木工分项工程承包给程德志,后程德志根据所签合同聘用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共施工19天,每天工资100元,计1900元,后原告借走生活费300元,现尚欠1600元未付,被告孙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系被告总承包工程内容之一,为此,原告直接向本院主张该欠款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分包人程德志支付,理由不当,就本案而言,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事后被告再行与程德志结算时将该款予以扣除为宜。为此,被告辩称该款应由程德志直接支付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豆某1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刘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