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宝丰县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峰、张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卢某、杨某、黄某(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宝丰县X村X路上,以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丙、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行驶中把路上石子溅起,砸到自己车玻璃为由,将车辆拦下,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5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罪事实辩称,1、时间不是11月份,是快过年时,2、地点不对,是石桥镇X村桥头旁;3、钱数不对,是1200元;4、我没有抢,没有打他,是他自愿给的;5、我干的不是这一起,和这一起不是一回事。
辩护人丁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1、犯罪人数不清,2、犯罪数额不清,3、犯罪地点不一致,4对打人没有表述不一致,5、被告人认罪态度是肯定的,6、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吴某认为,被抢的人数不一致,受害人车上有三人,四被告人是临时起意,没有上车搜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卢某、杨某、黄某(三人另案处理)预谋以碰瓷为由敲诈大货车司机钱财,后四人驾驶王某乙借来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用石头将车前挡风玻璃砸个小坑,去到宝丰县X村X路上,调头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丙、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拦下,以货车碾住路上石子砸到其轿车玻璃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后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5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1月份其借朋友“涛娃”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天天在郏县转着玩,11月份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其开着车在村口碰见杨某,因为之前就知道杨某、黄某、郭某民这几个人跟本村的卢某经常玩,自己和杨某、黄某、郭某民也经常玩,所以也知道卢某他们几个人经常晚上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出去到公路上以“碰瓷”为由讹大货车司机的钱,那天在村上碰见杨某后对他说:“最近如果有什么好事,挣钱的事想想我。”杨某就说:“最近我跟着卢某我们几个人晚上开着车出去到公路上以大货车车轮碾住石头砸住我们的车玻璃为由,讹大货车司机的钱,要不咱今晚一块出去试试。”当时自己也同意了,然后,其就给黄某、郭某民各打了一个电话,开着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杨某到县城接住黄某和郭某民后对他俩说今晚出去兑点事,当时他俩都同意了,到晚上大概11点左右开着车往宝丰的方向走,快到汝河桥的时候,杨某说下车用石头把车玻璃砸个痕迹,自己给修车的朋友打了一个电话,问车的前玻璃多少钱一块,问后杨某就下车找了一个小石头把车前挡风玻璃的右边砸了一小块痕迹,就往宝丰的方向走,具体是什么地方也不知道,反正是还没有到伊利奶厂,就把车停在路边,等合适的大货车,等了没多长时间,杨某说:“这辆车是外地的车”,自己一看是大货车,是予P还是予R也记不清了,反正不是平顶山的车,然后,自己就掉头追上这辆车,杨某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向货车司机摆手让他们停车,大货车停住后,几个人都下车,让货车上的司机下车,杨某说货车碾住石子砸住轿车玻璃了,让他们看看车玻璃,那个司机说要不给你们拿二百元钱,你们买点烟吸,自己说最低让他们拿2000元钱,然后,几个人就给对方货车上的人讨价,最后,货车上的那个人拿出了1200元钱给了杨某,杨某就把钱给自己了,几个人开车就回郏县了,在车上其给了他们三人每人100元钱就各自回家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是跑货车运输负责跟车的,今天其与司机胡某一起从南召拉了二十吨的油田物资去郑州,车号是予R-x,红色东风天龙货车,11月21日晚11时20分左右行驶到宝丰县X村X路上时,突然从车左后侧超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超过货车后就减速停车,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孩,就拦着的货车车头走过来,过来后有两个就站在车头前,另外两个分别扒上两侧车门,这两个人还不停的拍车门玻璃,隐约听见司机胡某一侧车门边上站的那个孩说“跑恁快弄啥哩,车玻璃都被石头蹦烂了,你下来”当时其和胡某害怕这些人是劫路的,没敢下来,接住那个小轿车上的司机也下来了,下车后这个人直接走到司机一侧的车门前,站那对司机胡某说“你下来,车压住石子蹦到车玻璃上了,你下来看看,”胡某就下车了,随着胡某四个人跟着去了那辆小轿车前看玻璃,而自己的一侧车门下边还站着一个孩,其见他们过去后就也下去到轿车那去,旁边站那个孩也跟着过去,当自己去到那辆轿车左侧司机室的门边时,后边跟着自己的那个孩就拉着其右胳膊拉到了货车头前,不让过去,其看见胡某被四个年轻孩围着,其中有人说“车玻璃弄烂了”那个轿车司机说“拿五千块钱”,这时边上围的另外三个人也都说“拿五千块钱”胡某说没恁多得钱,就和那个轿车司机还价,那个轿车司机就朝胡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其一看这就喊着别打人,有事说事,胡某问他们谁当家,那个轿车司机说他当家,胡某就拉着那个轿车司机走到货车右侧商量该咋包钱,那个轿车司机走着说着“那你跟他们说,兄弟们,他就给二三百块钱”当他快走到轿车车尾那时又拐回来朝胡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还说“五千块钱少一分也不行”其说没恁多钱,接着这五个人就把胡某拉到货车右侧的路边处,那个轿车司机朝他边上的两个孩说“去,恁俩看着他”那两个孩就朝自己走过来,其当时就站在货车前,这两个孩过来后让其蹲下,自己不蹲,其中有个额头宽的孩就朝自己左侧脸扇了一耳光,蹲那后看见拉着胡某的三个孩其中一个内穿浅色衣服外穿重色外套的孩去轿车那,把后备箱打开后拿出两根木棍,拿着木棍就又朝胡某那走过去,过去就朝胡某身上打了一棍,胡某一叫,又打了一棍,接着他们就说几句话,说啥也没听清楚,这时他们又朝胡某打了一棍,胡某喊着“巩,我衣服里有钱,去给他们拿几百块钱”自己听到后就上驾驶室了,在车座上拿着胡某的上衣,在内衣口袋里装的有钱,其一摸觉得不少,就随手抽出几张某丙下车了,下车后查了一下是七百元钱,递给了那个拿棍子的年轻孩,接着这个年轻孩就自己上到车驾驶室里,把胡某的上衣从后铺上拿了下来,拿下来就搜衣服,把钱全部搜出来后说了一句“这不够五千,你再上车瞅瞅”,自己说“没钱了,我口袋里只有几十块钱”,他说“你拿住吧”。这五个人拿着棍子就上轿车朝东走了,然后就报警了。
被抢了现金5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放在司机胡某某的上衣内口袋里。
(2)、被害人胡某陈述,今天下午8点左右,其开着红色东风云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另一个司机张某丙从南阳市X镇前往郑州市送货,走到省宝丰县X村附近,当时晚上11点20分左右,在路上是由西向东行驶,这时从其后面超过来一辆车,斜着车头朝东南方向挡在了车前,自己就赶快刹车了,前面车上的副驾驶及后排座下来四个年轻孩,都是20岁左右,其中一个孩站在了驾驶室外的踏板上,另外一个孩站张某丙所在的副驾驶室外的踏板上,还有两个孩站在车前面,当时车未熄火,大灯也开着,看见档车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其把车玻璃摇下一半,外面的孩说“你车跑恁快弄啥哩,压着石子砸住俺车玻璃了”自己当时已经意识到像“碰瓷”讹钱里,就对他们说这么平整的路,又没大坑,上哪能碾住石子砸住他们的车,这时那车的司机也下来了,也站到自己旁边说“你下来看看车玻璃是不是砸烂了”其一看对方人多,也没办法就下车了,当时张某丙并没有下车,他旁边的孩还在踏板上站着,那车的司机及另外三个孩领着自己到他们车前,那司机用手机屏幕灯照着车前挡风玻璃,其看见中间位置的最下面有个玉米籽大小的坑,但没破也没惊,另外还发现这车也没有车照,后面四个孩把其拉到车尾,司机说“拿五千块钱”自己说没那么多钱,那个司机朝肚子跺了一脚,自己说“有啥说啥,别打我,给你们弄几百块钱”,那个司机不愿意拽着其肩膀用膝盖顶了其胸口几下,另外三个孩从他们车后备箱拿出来二个五六十公分的木棍开始打,一个孩用木棍朝其腿弯那夯了一棍,把其夯翻在地上,这时张某丙也下车了,那几个孩朝其腿后面夯了有三四棍,自己让张某丙上车去拿钱,其中有两个孩也跟着张某丙去车上了,张某丙到车上拿了5000元钱后给对方的司机了,后这五个孩就上车朝东边走了,自己让张某丙用手机报的案。
对方一共五个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3000型轿车,八成新,其中司机有25岁左右,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平顶山地区口音,上穿黑袄带帽子,另外四个孩由于天黑也没看清。其被抢了50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大概11月份,卢某给其打的电话,说今晚出去吧,其知道他说出去的意思是抢货车司机的钱,当时也同意了,后王某乙乙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副驾驶上坐的是杨某,卢某在后面坐,其坐上车后就坐在后面睡了,一直睡到车停住后,他们叫下车,自己才知道已经拦住大货车了,然后,其下车后看见自己的车停在大货车的前面,发现是在宝丰至郏县X镇的东边,没有到石桥,看见货车上的两个人已经下来了,卢某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准备打货车上的两个人,自己就拦着卢某不让打,先问问货车上的人赔多少钱,然后其就给货车上的人说让他们拿点钱,他们说没有钱,记得自己是言语上恐吓了他们几句话,他们说还没有钱,这时候也不知道是王某乙乙还是卢某把货车上的其中一个人拉到一边,另外几个人在看着一个货车上的另外一人,停了一会儿,其几个人就走了,货车上的人给了多少钱也不知道,自己分没有分钱也忘了。
这次是有自己,王某乙乙、卢某、杨某四人抢的大货车,车上是两个男的,都是三十多岁的样子,当时其下车的时候听见货车上的两个人很叫呢,其下车后看见卢某拿了一根木棍,另外谁拿的有木棍没注意,记得自己也打了对方几下,只用脚和手随便打了几下其中一个人。
刚开始打的时候听到司机们“啊啊”的叫,三个人打他,将这个司机打的很喊救某哩。
(2)证言卢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9年11月份,其和王某乙、杨某、另外一个人是谁记不清了,四个人开着王某乙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宝丰县X镇伊利奶厂东边的公路上拦住一辆南阳的货车要钱,王某乙给其三人每人分100元钱。当晚11点左右开车往宝丰方向走,快到汝河桥的时候,记不清是谁说先把车的挡风玻璃砸个小口,王某乙乙当时也不愿意让砸,就打了一个电话问问车玻璃值多少钱,打完后,他说玻璃也不贵,然后,杨某下车用小石头往挡风玻璃上砸了一个小痕迹,又继续往前走,过完汝河桥后往宝丰方向走,走了没多长时间,没有到伊利奶厂的时候,不清楚是谁发现外地的货车了,这辆货车是往郏县的方向走,记得是南阳的车,王某乙乙开车调头追上这辆车,杨某当时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向司机摆手让停车,货车停住后,其记得是王某乙乙他们三个先下车,王某乙乙就对货车上的人说“你们的车碾住石头砸住我们的车玻璃了,把玻璃也砸烂了”他就让货车上的人下车,货车上是两个男的,他下车后,王某乙乙就问他们要钱,货车上的人说没有钱,还说给200元钱让买烟吸,王某乙乙也不愿意,王某乙乙让自己也下车在路边看着那两个人,自己下车后,杨某从车后备箱内拿了根木棍,给了王某乙乙一根,他们就打货车上的两个男的,打了没几下后,又给他们要钱,当时那两个人也很害怕,就给了王某乙乙一叠钱,多少钱自己也不知道,后就开车走了,到路上王某乙乙说司机给了几百元钱,每人给100元钱。
其看见杨某和王某乙乙两个打人了,是拿的棍子打的。棍子是杨某从车上拿的,是木棍。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的时候,反正天当时已经很凉了,估摸是11月份的时候,当时在广天乡X村口碰见王某乙乙,当时王某乙乙好像是同卢某一块儿,后来到郏县城的夜市上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的时候,黄某也跟其在一块儿了,黄某是咋去的时间长也记不清了,在吃饭喝酒的时候,不是卢某就是王某乙乙提出来去弄点钱花花,其知道这是什么意思,就是到外头弄大车司机的事,以大车压住石头砸住自己车为由要钱,在提出来弄钱后自己也都没有反对,到晚上10点多、11点的时候,王某乙乙开着车从郏县城出来正南到汝河大桥他将车停下来后下车用小石头将前档风玻璃砸了个小印子,使玻璃裂了,之后就又往南到吕寨后沿宝郏公路往宝丰方向去,并在路口寻找下手的目标,快到石桥伊利奶厂的时候,发现一辆大车往郏县方向走,记得车牌好象是豫R牌的,便掉头追大车,将大车拦下来,记得王某乙乙和尹朋彦下车去找大车司机说事,自己和黄某都没下车,他们在外头咋说的不知道,回来后他们两个谁说了没有弄住钱,就回郏县了。开的是王某乙乙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
(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何爱人冯某在邱某行政村X村X路南边开了一个饭店,记得是2009年11月份,有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已经睡觉了。听见公路上有打架的声音,有人很哭呢,嘴里还喊娘啊,打死人了,快救某吧,然后就起床站到屋内的窗户口往外看,看见一辆大货车和一辆小轿车,都是头朝东在路边停,这时候,又听见有人说砸住车了,让赔钱,当时自己也没有出门看,打架的声音持续了有十几分钟,自己怕打架打死人,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当时听到打架的情况与其丈夫邱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丁某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天已经很冷了,当时是王某乙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自己在副驾驶上坐着,在广天乡X村X路口处撞墙上了。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宝丰县X村X路上。
5、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
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1、时间不是11月份,是快过年时;2、地点不对,是石桥镇X村桥头旁;3、钱数不对,是1200元;4、我没有抢,没有打他,是他自愿给的;5、我干的不是这一起,和这一起不是一回事儿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多次反复供述抢钱时间是2009年11月份,同案犯均证实和王某乙合伙抢劫的时间是2009年11月份,且均证实与王某乙合伙作案只有一次,被害人报案时间是2009年11月21日23时47分;证人丘某报案时间是2009年11月21日23时41分,供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所说的不是11月份,是快过年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具体位置我也说不清,没有到石桥镇伊利奶厂,卢某证实在石桥镇伊利奶厂东边的公路上,杨某证实快到石桥伊利奶厂的时候(伊利奶厂东边),黄某证实在石桥镇的东边,没有到石桥。四人所说的地点是一致的,而庭审中被告人又说地点是吕寨村的桥头旁,这只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实;3、被告人所说的钱数是1200,而两个被害人均证实是5000元,从证据上看是2比1,其他同案犯不知道抢多少钱,均说不出具体数额;4、关于对被害人是否殴打这一情节,被告人和杨某始终不供,而卢某、黄某均证实当晚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殴打的情节、使用的工具与二被害人陈述一致,也与证人丘某、冯某夫妇证言相互印证;其犯罪事实,其他三名同案犯都能证实是和王某乙共同作案,且和王某乙合伙作案只有这一次。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丁某某认为,1、犯罪人数不清,2、犯罪数额不清,3、犯罪地点不一致,4对打人没有表述不一致,5、被告人认罪态度是肯定的,6、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查,1、被告人王某乙刚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曾几次供述郭某民参与了该次犯罪,在一个多月后王某乙又推翻原来的供述,否认郭某民参与该次抢劫犯罪。卢某在2010年7月13日的供述中也供述其和王某乙乙、杨某、郭某民在石桥镇伊利奶厂东向货车司机要钱的事实,时隔一年后卢某又把郭某民改成了黄某,可见被告人王某乙及卢某对该次参与抢劫犯罪的人员和人数也不十分确定,况且四名罪犯供述只有四人参与犯罪是在事隔二年后,并且卢某、杨某、黄某都说自己喝酒了没有下车,故辩护人的第1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2、3、4条辩护意见同被告人王某乙的2、3、4条辩护意见相同,也不能成立。5、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原来的供述,把犯罪时间、地点进行更改,不承认该起犯罪是自己所为,对殴打情节和抢钱数额极力回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肯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不能认同。6、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在预谋阶段是以“碰瓷”敲诈钱财,而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愿给钱,被告人及其同伙当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吴某认为,被抢的人数不一致,受害人车上有三人,四被告人是临时起意,没有上车搜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同案犯均多次供述大货车上是两个人,被告人只有一次供述说“我记得是三个人”,辩护人依此认定有三个被害人,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害人有三个。四被告人对敲诈钱财已事先预谋,只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被告人及参与人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对上车搜钱没有供述,被害人张某丙证实有人上车搜钱,双方各说一词,但是否搜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某丙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