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XX,男,满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X号X-X-X。
被告李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路X号1-2。
被告魏XX,女,满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会计,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路X号1-2。
被告任XX(别名任XX),男,满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XX巷X号1-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事实:三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起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证,后三被告用废旧金属顶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2548元,往返路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X、魏XX、任XX欠原告柏XX借款二万五千八百零九元,此款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前由三被告连带给付。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八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姣
人民陪审员朱姝颖
人民陪审员杜盛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