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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袁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xx幢x单元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xx(一般代理),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xxx年xx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街道黄桷垭正街x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黄桷垭正街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袁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徐xx、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罗远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泽芬、人民陪审员彭成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徐xx、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了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随后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交清了所有拍卖佣金及房屋价款。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也同时下达了(2009)南法民执字第1251—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后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函告二被告,要求其从上述房屋中搬出,但二被告均拒不搬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从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搬出;2、二被告赔偿违法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并按原告损失计至被告搬出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

1、拍卖成交确认书[渝中艺(2010)确字第X号],证明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诉争房屋产权。

2、收据二张,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交清所有房款;

3、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已与第三方签订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损失;

4、函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停止侵害;

5、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房屋;

6、竞价信息汇总,证明原告通过竞拍取得房屋。

被告徐xx、袁xx辩称,由于联交所的原因,被告没有对诉争房屋竞拍成功,没有享受到优先购买权,坚决不认可该次竞拍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纯属讹诈,竞拍的事情没有解决,不存在后面发生的赔偿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拍卖委托书[(2010)南法委拍字第X号],拟证明诉争房屋原告已付13万元,装修花费x元,再交10万元,原告就可获得房屋产权。

2、司法拍卖公告,证明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房屋的交付相当困难,且被告缴纳了8500元的保证金。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证明目的,被告没有享受优先购买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租赁合同是2010年5月21日签订,原告虽于2010年5月19日竞拍成功,但至2010年6月3日才交付房款并取得相关法律文书,故其租赁合同不符合常情,另租金也高于市场价,是虚假的。对证据4、5,被告承认是收到过,但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立即提出过不同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法院内部流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是其与联交所、拍卖公司的事,原告不清楚,对被告缴纳8500元保证金的事也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3,由于其签订日期是2010年5月21日,原告交付购房款时间是2010年6月3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原告取得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无权处分,对原告存在损失的证明目的不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重庆市X区X路X号交易大厦X楼,采取电子竞价方式参加对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的竞买,并以最高应价x元竞买成功,并于2010年6月3日付清了价款。2010年6月3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法民执字第12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位于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xx所有;二、将位于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给刘xx所有;三、买受人刘xx可持本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二被告现居住在重庆市X区X街道黄桷垭正街X号房屋内,故原告刘xx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为证实其因被告占用房屋而产生的损失,向本院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根据该证据材料反映:2010年5月21日,原告刘xx与陈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月x元人民币,租用期限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同日,刘xx给陈章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陈章缴纳的房屋租金x元,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以最高应价成为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的买受人。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刘xx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当上述房屋被其他人占有,妨碍所有权行使时享有请求他人归还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重庆市X区X街道黄桷垭正街X号房屋搬出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其未获正常行使竞拍权利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另由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5月21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时间是2010年6月3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原告取得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无权处分,且其所主张月租金标准明显畸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违法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并按原告损失计至被告搬出时为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刘xx。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徐xx、袁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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