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洛阳市X区X号X栋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郜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株洲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村XX坳。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系株洲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株洲市X区XX花园X栋X号。
原告王XX诉被告株洲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张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郜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前、覃艳丽、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XX自2009年6月起与被告张X建立供应塑粉的业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某,原告根据张X的要求向其提供塑粉,双方口头约定,每次压货一吨,其余货到三天后付款。双方合某之初,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从2010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1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而被告张X系被告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采购塑粉均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拖欠货款的偿还责任。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产生的差旅费4000元,合某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X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张X系XX公司的职员;
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X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款x元的事实;
6、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存于手机存储卡内)。证明被告张X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被告张X答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王XX不存在买卖合某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也没有XX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张X的签字,张X并非XX公司的职员,是张X购买了原告的产品后再转卖给被告XX公司的。即使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某关系成立,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XX公司及张X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XX公司不是合某的当事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告张X虽系父子关系,但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上红笔书写部分系事后添加的,属变造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且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XX公司的财务公章,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欠货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张X系XX公司职员,并且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张X本人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欠款x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合某双方是张X和王XX,而且双方对货款的本身一直存在争议,与XX公司无关。
被告张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质疑,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两被告不申请对该两份证据进行笔墨时序鉴定和笔迹鉴定,因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就其关联性将结合某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某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洛阳市XX厂下岗职工,下岗后,原告开始经营河南省偃师市XX粉末厂生产XX牌塑粉。2009年6月,原告王XX经被告张X的叔叔介绍,开始向张X管理的XX公司提供塑粉,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某。200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批货物,双方口头约定,建立购销合某关系后,XX公司先压一吨货不付款,XX公司于同日用“株洲市XX办公设备厂”的便笺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洛阳塑粉壹吨50件是实。此据XX办公有限公司张X”。此后的业务往来中,原告都是委托生产厂家将货物直接发给张X,并直接与张X进行货款结算。双方还口头约定货物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三天后付款,但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双方建立买卖合某关系之初,被告付款都比较及时,从2010年9月开始,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塑粉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张X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又于2011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x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找到张X对账并催要剩余货款,张X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及付款、欠款明细单上用红色笔注明“已付壹万叁仟元整”并签名。被告张X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后,原告曾协同塑粉厂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XX公司查看损失情况并与张X进行协商处理,但终因XX公司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双方分歧太大而协商未果。2011年10月8日,张X再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用手机联系张X催要剩余货款x元,张X在电话中对前期的付款及剩余货款数额情况予以了确认,但表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余款x元其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及张X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差旅费4000元,合某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原告王XX经营塑粉业务时,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其根据业务单位的要求,委托XX粉沫厂向其业务单位发货(塑粉),发货后再由原告与供货单位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告张X系父子关系,均居住于株洲市X区XX世纪花园X栋X号,张X除在帮忙打理父亲成立的XX公司的业务外,没有独立经营其他相关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某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拖欠货款行为及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我国合某法规定,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原告王XX从2009年起向被告株洲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塑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某,但根据双方的约定,直接由原告向XX公司的张X发货,被告张X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并实际用于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也及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某关系。该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XX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张X提出是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的塑粉买卖合某关系,其收到塑粉后再转卖给被告XX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张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系父子关系,XX公司系家族企业,张X个人也未经营其他的相关企业,其也未能提供与XX公司存在合某关系和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从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货物收条来看,也反映出张X实际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因而对被告张X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提出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而拒绝付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XX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X作为XX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收货、付款及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对货物质量的异议均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张X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因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花费了该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其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株洲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新颖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