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49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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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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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8月17日
裁決日期:2007年8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允許他人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的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不是複雜,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約略敍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上訴人的朋友,在事發前兩天,他把私家車駛往由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公司進行修理。於事發當天大約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左右,親自向上訴人借來該輛編號LT7465之私家車。
3.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當時上訴人將該車輛之鎖匙留在該車上,在取車時上訴人並沒有向其提及任何條件,在取車後不久即發生交通意外。控方第一證人稱在事發前亦曾使用該車輛達十多次,而上訴人並沒有在當日取車時告訴他有關該車輛之保險情況。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案發後某天在其辦公室內接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向其呈交一份汽車之保險單。控方第二證人指該份保險單沒有車輛之登記編號,但當時實屬有效。唯所有受保障之車輛則必須以上訴人之名字登記、及由上訴人駕駛,如非由上訴人駕駛者、則必須由上訴人陪同下駕駛,該保險單才有效。
5.控方證人作供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
6.本席亦簡略地說出上訴人的版本,上訴人指當時不知道這位控方第一證人把其車輛駛走。但在盤問之下,上訴人亦同意,車行是他獨自經營的。事發當日,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要求借用他的車輛,但他已經拒絕了。上訴人亦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如果要駕駛他的車輛,必須他陪同之下才可駕駛。跟著控方第一證人接聽電話,上訴人便返回自己的工作地方,當時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何時離開,他亦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的情形。上訴人稍後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竟然沒有在他同意之下駕駛其車輛,並發生了交通意外。
7.很明顯這是一宗各執一詞的案件,所以裁判法官亦很小心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最後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及可靠之證人。裁判法官在分析上訴人口供時,他亦有提及到上訴人口供的疑點,本席無須再敍述出來,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12頁判定之理由寫得非常清楚,最終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但他亦提醒自己控方的指控責任,裁判法官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上訴人干犯了這個罪行。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再次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是說謊的,因為在盤問之下,可以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不是說真話。所以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不應該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來定上訴人的罪行。
9.事實上裁判法官已經很小心衡量和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而他要作出一個事實的裁定,裁判法官有機會看到各證人作供之情況,加上分析各證人的口供是否合邏輯,最後才作出最終決定。
10.本席仔細地考慮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作出裁決時有出錯,因此這上訴不成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