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原告邹某。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第一原告,原告邹某之父。
原告邹某。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第一原告,原告邹某之父。
原告何某。
原告徐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原告邹某、邹某、邹某、何某、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何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权,被告王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等诉称,2011年8月16日20时10分,被告王某驾x号轿车自湖北往重庆方向行驶,途经新立高速生活区XKM+470M处时,将行人张小英撞死。现原告邹某、邹某、邹某、何某、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423元、误工费1577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无异议,但对原告邹某、邹某的抚养费有异议,对原告何某、徐某的赡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张小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精神损失费。
被告李某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被告李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赔偿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0时10分,被告王某驾渝x号轿车由湖北往重庆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x+470M处时,与由道路右侧向左侧横穿的行人张小英发生碰撞,致使行人张小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4日,原告邹某收到被告王某给付张小英丧葬费x元。2011年9月1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行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小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小英系原告何某、徐某之女,原告邹某之妻,原告邹某、邹某之母。原告何某、徐某生育一子三女。死者张小英曾用名张X。渝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被告李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方的户口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新立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张小英的身份证和火化证,被告李某、王某提交的张小英尸检报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
一、重庆市交通行政执行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是否采信问题。
原告方与被告李某、王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重庆市交通行政执行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大队依据车速鉴定意见书1份、当事人陈述1份等相关材料作出的。被告王某超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王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其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后果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方面,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方面,原告主张x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x元。
3、被扶养人扶养生活费方面,原告方主张原告邹某的扶养生活费为1812.5元(1年×3625元/年÷2),原告邹某的扶养生活费为x.5元(15年×3625元/年÷2),原告何某的扶养生活费为x.5元(14年×3625元/年÷4),原告徐某的扶养生活费为x.5元(15年×3625元/年÷4)。被告方主张原告方的扶养生活费方面应按实际年龄计算,不应周年计算,理应分段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宗旨是既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不侵害被害人应受保护的权益。本院据此确定原告邹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208.3元,原告邹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x.3元(1208.3元+14年×3625元/年÷2)。原告何某的扶养生活费为x.55元(604.3元+13年×3625元/年÷4),原告徐某的扶养生活费为x.8元(604.3元+14年×3625元/年÷4)。
4、交通费方面,原告方主张要求2423元,被告王某、李某认为按三人三次计算交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方交通费为950元。
5、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577元,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误工费为750元。
6、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方认为张小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张小英死亡必然给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方带来重大的精神伤害,但张小英在致使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有主要过错,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较小,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的渝x号轿车与张小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小英死亡。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张小英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恰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据此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被告王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渝x号轿车交于被告王某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设定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邹某、邹某、邹某、邹某、何某、徐某赔偿张小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2元。被告王某已支x元,尚应支付801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邹某、邹某、邹某、邹某、何某、徐某赔偿张小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邹某、邹某、邹某、何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交纳7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07元,被告王某承担273元。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15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袁金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