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91號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非訟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160,37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勝超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