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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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李婧黠,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x轻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村往石宝镇方向行驶。6时30分许,代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福龙路(小地名“肖高”)处时,车辆右侧轮胎坠入路边边沟中,代某继续向前行驶欲将车辆驶出边沟。当车辆驶出边沟时,由于车辆制动不合格,且代某观察估计不足,措施不当没有紧急制动,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武均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武均和乘车人张攀华当场死亡,乘车人任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积极抢救伤者,并请求群众向忠县公安局报案,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011年10月16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的亲属代某分别赔付被害人刘武均的亲属、张攀华的亲属及被害人任义华各1000元,共计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分别支付被害人刘武均、张攀华的近亲属丧葬费各x元,被害人任义华的医疗费用x元,共计6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与被害人刘武均、张攀华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任义华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候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到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代某与被害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部分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档内裁量刑罚,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自首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某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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