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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郑某市X路沿线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某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某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某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某山,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新国,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1984年由铁道部门批准在郑某市X路X街X号楼西头建房150平米。2005年4月下旬,三被告在未办理拆迁许可证等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内写某某、旧某某、大某某等物品损失1万某。由于房屋被拆,原告现在仍无处安身。原告的房屋所依附土地为铁路部门所有,且原告与其签订有土地使用合同,即使拆除房屋,也应由铁路相关部门拆除,不应由三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补偿原告民用房100平方米;赔偿原告写某某、旧某某、大某某等损失1万某;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诉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中,我院(2007)郑某终字X号生效裁定已认定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二被告接受郑某市X路沿线综合指挥部的委托进行的,应当由组建郑某市X路沿线综合指挥部这一临时性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仍以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李某某在我院(2007)郑某终字X号裁定生效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0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该起诉亦应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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