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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被告赵某丙,男,成年。

被告赵某丁,男,成年。

被告赵某戊,男,成年。

被告赵某己,男,成年。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一生有五个孩子,除赵某乙、赵某丁尽部分赡养义务外,其余三子均不尽义务,现我已84岁,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诉请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共养育子女六人,仅有部分子女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未得到相应的照顾。原告遂将其五个儿子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被告赵某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困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生活必须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己每月支付60元赡养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赡养费于当年6月30日付清,下半年赡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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