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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石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冬天,被告人王某在林州市X村自己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谋取利润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栗国飞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在在林州市X区自己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谋取利润x余元。

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已将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交至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XX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交款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王某、石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一、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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