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向被告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在本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和矛盾,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登记前已与她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分居两年多的时间,且近一年完全失去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闫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分居两年,最近一年多来,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中,原告自动放弃让被告赔偿精神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李艳梅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