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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医生,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杏花园****,身份证号码:**********。

被告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人,中国食品杂志社外联部主任、湖南记者站站长,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贺家土****,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元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被告有一女儿肖盈,现年23岁,并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肖**,现年12岁。因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被告性情暴烈,婚后多次暴打原告及儿子肖**,现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2011年10月12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因一句话不当,招来被告暴打,且发生在公共场所,街坊邻居及同事的面,追打原告长达半个多小时,致使原告头部血肿,舌尖挫伤,颈部及手部、脚等多处受伤。因原告长期处于暴力之中,精神崩溃,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人身无安全保障,更无力维系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归原告抚养,其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前原告李*拥有的芦淞区X街杏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所有,婚后购买的位于株洲市X区X栋X号房屋归被告肖**,麻将馆一间归被告肖**处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

证据2、儿子肖**证言,证明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

证据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

证据7、照片四张、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存在家庭暴力。

被告肖**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十多年一直在广东工作,对原告及儿子的关心太少,造成了原、被告缺少沟通。之后因为家庭原因,被告回到株洲生活。因为近三年食品领域效益不好,于是为了家庭稳定,被告答应原告在株洲市第四医院当门卫,并开了家麻将馆。现被告将所有的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从不过问。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让儿子能够健康的成长,离婚将会给小孩带来很多不利影响。被告打原告是因为被告喝多了酒,且因原告性格要强,在朋友面前不给被告面子,所以才冲动打了原告,事后被告一直觉得很对不起原告,不管什么事都不应该打人。被告愿意做出保证,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相信原告,不管任何时候、任何情况都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协某、个人简历、工作证,证明被告的职业和收入,被告在广州工作的情况;

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述位于株洲市X区X栋X号房屋是租的,后是原告购买是虚假的,这间房是被告父亲去世后留给被告的;

证据3、丰碑杂志一本,证明被告在编辑部和编委会任职。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对原告李*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被告喝多了酒,且无法忍受才打了原告;证据2有异议,小孩应到法庭说明,小孩没有自理能力,在原告诱导下写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被告不清楚。

原告李*对被告肖**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被告是在广州工作,今年被告在株洲市第四医院守门卫,工资为650元/月;证据2原告有购房发票可以证明,以前房子是被告父亲的福利房租住的,之后原告出钱从被告妹妹买下;证据3无异议,但是今年被告都在株洲市第四医院守门卫。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7,因被告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李*与被告肖**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20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6月15日,原、被告婚生小孩肖**出生,现就读于长沙麓山实验学校。婚后原、被告分别在湖南和广东工作。2008年,被告回株洲工作,夫妻之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12日,被告喝醉酒,因家庭琐事打了原告。2011年10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轻微伤。2011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写了书面保证,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与被告肖**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敬、互相帮助,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基础稳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因为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再加上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因家庭琐事打了原告。现被告已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并写了书面的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夫妻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肖**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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