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面包车),沿城关镇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鞋厂门前,将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城关镇X路X巷赵××(80岁)撞倒,致赵××受伤。经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王某给付现某x元,车主金某给付现某x元。
审理中,被害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及车主金某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金某一次性某偿赵××各种经济损失x元(王某2000元、金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金某、蔺××的证言,被害人赵××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记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表,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元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