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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重庆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麒麟,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重庆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龙真厚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高麒麟,被告重庆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隆昌四通旧车交易市场从李某处购买了挂户在被告方的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在经营中为了方便年审,在2007年7月提出要求被告将渝x号车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未缴清规费为由未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补清了该车所有的规费,但被告还是已各种理由推脱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渝x号车的上户登记。

被告重庆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渝x号车辆的规费至今都未缴清。2、《车辆挂户协议书》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现该协议书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上户登记。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的有效期为2009年3月17日至,原告应在2011年3月17日前向法院起诉。4、《车辆挂户协议书》约定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的义务人是原告,被告只是协助义务,现渝x号车辆已经被告相关部门强制注销,已经无法上户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重庆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书》,协议约定:渝x号车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将渝x号车辆挂户于被告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入(过)户手续及营运所需要的证照,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2011年9月23日,渝x号车辆登记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强制注销。2011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渝x号车辆的上户手续。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挂户协议书》、注销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在协议有限期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车辆挂户协议书》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现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已无义务为原告办理上户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在挂靠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渝x号车辆过户给第三人蓝官田,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转户手续系被告擅自办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9月23日,渝x号车辆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强制注销,致使原告的诉求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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