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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骈某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骈某某,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方(已判刑)在内黄县X村无故殴打本村村民骈某某,致被害人骈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睑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庭审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骈某某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骈某某撤某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骈某某的陈述、交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撤某、收款条、谅解书,民事调解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韩某方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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