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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鹏飞及诉讼代理人孟庆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和本村的刘某(已判刑)、刘××、李××、张××(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因琐事在本村X村治安室的联防队员张××、李×、王××等人发生争执,王某的母亲蔺××来找王某时,被李×、王××等人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以其母亲被打伤为由,纠集刘××、李××、张××、刘某等人,携带菜刀、斧某、镢头等凶器闯入本村治安室,将张××等人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系右腕不全离断伤并失血性某克,左中环近节骨及第三掌骨开放性某折并伸屈肌腱离断等损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和四级伤残。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某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张××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系投案自首;2、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3、王某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齐××、张×、李×、王××、齐×一、陈××、齐×二、刘××、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王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王某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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