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与其前妻郭××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8月3日夜,褚某到偃师市X路郭××经营的“韩式护肤中心”美容店,将该店玻璃门及店内强脉冲光治疗仪、化妆品展示柜、柜架上的化妆品毁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x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褚某一次性某偿郭××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郭××表示不再追究褚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褚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褚某的社会危害性某对较小;3、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段××、陈××、李××、高××、齐××、曹××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褚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