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利益均未同意,但目前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其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为此被告曾于2006年3月、2009年2月两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但均未果。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某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在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同意支付分居期间儿子的抚育费人民币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房屋分割及分居期间儿子的抚育费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要求儿子随己共同生活,体现了为人父母较强的责任心,对此本院深表赞同,但根据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合理的抚育费更为合适,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每月人民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徐某某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徐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徐某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