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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卢氏农信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被上诉人卢氏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午,王某甲到卢氏农信社下属的中华街分社办理存款业务,当时实际存款5.7万元,但卢氏农信社的工作人员李聪英由于工作失误,将存款凭证写为6.7万元,并为王某甲出具6.7万元存款凭据。当天中午,卢氏农信社工作人员在交接班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后卢氏农信社找王某甲协商遭王某甲拒绝返还,2010年2月23日,卢氏农信社以王某甲王某甲涉嫌侵占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卢氏县公安局对王某甲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银行拍摄的视频资料,但未作出书面结论。为索要该多付的1万元,当时为王某甲办理业务的柜员李聪英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李聪英的起诉,之后,卢氏农信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卢氏农信社主张王某甲不当得利,提供了相应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虽然该视频稍显模糊,但经过仔细辩认,可以看出王某甲办理业务时携带整把现金若干,零钱7000元。而王某甲交给卢氏农信社柜员的整把现金为五把,这点可由卢氏农信社柜员清点后分五次进行捆扎看出,王某甲对此也不否认,根据生活常识,金融部门是以1万元为单位对现金进行清点后捆扎的,一捆1万元是生活常识,不需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甲存款凭证上的金额与卢氏农信社为其存入金额差额为1万元,王某甲占有该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但该错误是由卢氏农信社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卢氏农信社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审法院酌定为丧失对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氏农信社人民币x元。二、驳回卢氏农信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由公安机关处理,一审程序违法。王某甲存的是6把整钱和零钞7000元,共计x元,柜台内录像显示的点钞过程对本案没有意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氏农信社答辩称:公安机关并没有按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卢氏农信社柜台内外的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王某甲存入的是x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名称进行了变更,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按照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称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没有依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卢氏农信社提供的视频资料内容连贯,柜台外的视频虽不是非常清晰看出王某甲存入的整钱是5把,但能与柜台内的视频相互印证。通过柜台内的视频可以明确看出,柜台内经点钞机清点的是5把整钱及零钞7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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