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回娘家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