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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刘某为与赵某、上某、张某及孟某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上某,男。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孟某,男。

上某人刘某为与赵某、上某、张某及孟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某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某人上某、张某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8日由刘某、孟某担保,上某在赵某处借现金x元,用于作生意,并给赵某出具x元(含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5月10日的利息x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2008年5月10日一次还清,超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刘某、孟某为终身担保人”。该款到期后赵某找上某讨要,2008年9月上某还款x元,2009年1月10日上某与赵某算帐后,因无钱还款,给赵某出具x元(利息)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9年3月10日一次还清,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还本付息,刘某、孟某为担保人,担保期为三年”。2009年5月24日刘某、孟某经上某同意给赵某x元(系上某、刘某、孟某三人合伙上某应分得的铝石白料款),并给赵某出具:“借赵某现金x元,截止2009年5月24日结算下欠本金x元(其中2008年1月28日借x元,2009年1月10日借x元),月息四分”的结算清单一份。2009年6月11日上某给赵某出具:“本人铝炉合伙投资款x元不要,在赵某处贷款由刘某、孟某负责偿还本息,本人原投资款多余部分利息由刘某、孟某负责偿还”。2009年10月23日上某、刘某、孟某将其三人合伙的铝石炉转让(转让协议中上某的签字由张某代签),2010年3月7日刘某、孟某给付x元(系铝石炉转让后上某应得款)。余款经讨要未果,赵某遂于2010年12月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某、张某及刘某、孟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息4%)。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某在赵某处借现金x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赵某将利息x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受法律保护,故上某应按本金x元予以还款。该x元借条载明保证人为终身担保人,视为约定不明;该x元借条载明担保期为三年,且刘某、孟某于2009年5月24日自愿继续提供担保,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不是本案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关于x元借条既载明利息又载明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关于x元借款系2008年1月28日上某借赵某x元所算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关于2009年5月24日刘某、孟某给赵某出具的结算清单,该清单重复计息,不受法律保护。关于2009年6月11日上某给赵某出具的协议,系上某希望和刘某、孟某订立合同即在赵某处贷款由刘某、孟某负责偿还本息的意思表示,但未送达刘某、孟某,也未得到受要约人即刘某、孟某的书面承诺,故该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6月9日判决:一、上某偿还所借赵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上某于2008年9月还款x元;2009年5月24日还款x元;2010年3月7日还款x元均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办法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二、刘某、孟某对上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赵某负担2000元,上某、刘某、孟某负担2000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上某理由:一、原审判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原审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方式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某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某借赵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某、孟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受保护,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不是本案债务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计的还款方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上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凤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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