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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赵某乙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15日对原告赵某乙作出编号为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1年9月15日提交的你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你受伤时间为2010年8月6日,现已过了一年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赵某乙诉称:其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到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从事制砖工作。2010年8月6日下午3时,其在制砖前工作时被砖机挤伤右手,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因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过仲裁和诉讼,确认其与济源市康鑫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拿到法院判决书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其申请已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对其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认为,其作为济源市康鑫建材厂的职工已经依法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期为1年,该期限是可以中某的,因为其从未放弃认定工伤,只是因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不认可劳动关系才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期超过1年,其从未放弃过向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在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及向济源市康鑫建材厂要求赔偿工伤待遇时该1年的工伤认定期应该中某后重新起算,工伤认定期间不是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应适用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关于中某、中某、延长的规定,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某权益,才更能体现《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的价值取向。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某权益的精神。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2011年9月15日,赵某乙以其于2010年8月6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认为,赵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时限。其局对赵某乙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记载的事项为:申请人为赵某乙,受伤害职工为赵某乙,申请人与受害职工关系为本人,联系电话为(略),填表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并批注有“2011年9月15日提交”的内容。

2、送达回证。记载的事项为:受送达人为赵某乙,送达的文书名称和文号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收到时间为9月15日,受送达人签名为袁大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为代理人。

原告赵某乙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5月14日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

2、本院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空白的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

4、印制的《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的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对赵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在2011年9月15日,赵某乙申请仲裁之事与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是其局印制的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赵某乙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某乙提交的证据3、4,虽是市人社局印制的材料,但起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赵某乙以“其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到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从事制砖工作,2010年8月6日下午3时,其在制砖前工作时被砖机挤伤右手,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1年1月4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济源市康鑫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了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某乙与济源市康鑫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张稳玲作为原告将赵某乙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赵某乙与其开办的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了(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稳玲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8月25日送达当事人,于2011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15日,赵某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以赵某乙受伤时间为2010年8月6日,现已过了一年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赵某乙作出编号为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赵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某和中某,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X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故该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该复函也反映出国家保护受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据此,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因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受伤职工通过仲裁、诉讼途径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法定材料的积极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某权利的正当的程序,结合某述复函的精神,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受伤职工因通过仲裁、诉讼途径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耽误的时间。本案中,赵某乙为确认与济源市康鑫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在2011年1月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后劳动关系争议又被提起了诉讼,诉讼行为于2011年9月5日结束。故赵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期应扣除其因通过仲裁、诉讼途径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耽误的时间即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5日的期间。赵某乙称其受伤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而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扣除其因通过仲裁、诉讼途径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耽误的时间后,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仍在法规规定的1年申请期内。市人社局接到赵某乙的申请材料后,未对上述扣除情形予以审查、确认,直接以赵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某权益,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赵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5日对原告赵某乙作出的编号为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赵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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