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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田某、张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

被告田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冯某诉被告田某、张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从事钢管、钢模租赁业务,2008年10月,被告田某、张某乙与我协商,租赁我的钢管、扣件从事建筑施工,双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自2008年10月28日开始租赁。2009年3月17日,二被告归还了全部钢管及部分扣件,剩余807个扣件至今未偿还,给我造成了租赁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807个扣件并赔偿损失5600元(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损失)。

被告田某、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田某、张某乙找到原告冯某协商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二被告按约定拉走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租赁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使用至2009年3月17日,二被告按约定归还了全部钢管及部分扣件,剩余807个扣件当时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田某、张某乙与原告冯某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钢管、扣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后应按约定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但被告仅返还了全部钢管及部分扣件,对下欠的807个扣件拒不返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807个扣件。因被告拒不返还807个扣件,致使原告无法租赁该扣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笔损失,原告主张某乙损失按每天0.01元计算、期间为2009年6月15至2011年10月31日,该期间的损失共计7012.83元(0.01元×807个×869天=x.2元),原告主张某乙被告赔偿5600元,主张某乙赔偿额没有超出7012.83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张某乙返还原告冯某扣件807个,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某、张某乙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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