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轩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同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0日(农历2003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轩某某,现随我生活。因原、被告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打骂,特别让原告一直无法容忍的是,被告无中生有,经常到原告的工地找茬、闹事,并指使其弟对原告进行殴打,以至于双方一直未建立良好的感情,早年念及孩子年幼,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被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会有所改变,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我行我素,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2、儿子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在临颍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良好,不离婚的话,对儿子成长也较有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同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10日(农历2003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轩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轩某主张:自己与王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临颍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某主张:自己与轩某于2003年1月1日在临颍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本人持有的结婚证,轩某认可该结婚证上的结婚照片系自己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轩某与被告王某的关系是否为婚姻关系,轩某主张是同居关系,提交了临颍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主张是合法婚姻关系,提交了本人持有的结婚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持有结婚证,轩某认可该结婚证上的结婚照片系自己的照片,同时也不排除临颍县民政局在整理、登记婚姻档案时,有漏登的可能性,故支持王某的主张。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轩某与王某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骂,但所生儿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某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