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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又名古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窝藏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抓获,于2011年7月30日被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8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晚,被告人古某之子古某光(已判刑)等人同许河乡X村民张耀华、郭某乙等人在杨堂村民苏水家门口持械聚众斗殴,致郭某乙的面部、咽喉部受轻伤。案发后,古某光逃至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人古某明知古某光是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积极为古某光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明知古某光是犯罪的人,而积极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晚,被告人古某之子古某光(已判刑)等人同许河乡X村民张耀华、郭某乙等人在杨堂村村民苏水家门口持械聚众斗殴,致郭某乙的面部、咽喉部受轻伤。案发后,古某光逃至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人古某明知古某光是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积极为古某光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古某及其子古某光于2011年9月5日已赔偿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郭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某供述证明得知其儿子古某光将他人砍伤后,未让儿子投案,在河北沧州为儿子租房及提供财物帮助的情况;古某光、郭某乙、张耀华供述证明因网上聊天发生口角及于2011年6月1日晚上双方打架、郭某乙受伤的详细经过。2、证人蔡某、徐某证言证明古某光在沧州所住的房子是古某为其所租的情况。3、书证:古某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本院(2011)兰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明知其儿子古某光是犯罪的人,而积极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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