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清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广东省增城市X镇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告支付了x元首付款和480元的国土证费。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经银行审查,被告因是第二次买房不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故其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随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和信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购买第二套房的要求增加首付款的比例,备齐相关证明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承诺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否则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故酿成纠纷。
被告唐X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相符合;2、本案真正违约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误导或者欺诈的条件下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原告应该承担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3、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应该交付的相关资料及标的物;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和国土证费480元,共计x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略));
二、被告唐X一次性向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该款从被告唐X已支付给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付款x元和国土证费480元共计x元中扣除,余款x元由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唐X退还(已退还);
三、原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次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争议,今后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被告唐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宁险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