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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5月21日,被告之父借原告现金x元,后其父病故,该款经说合,由被告李某乙偿还9000元,并于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和欠条。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及此款从1998年5月21起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欠钱事实不错,被告也一直在还钱,但目前经济困难,此8500元及利息暂不能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1日,被告之父李某厚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用于做生意及其长子结婚之用。李某厚于1998年去世后,该款由被告及其兄长承诺偿还。被告李某乙承担了9000元的债务,并于2009年12月9日给原告李某甲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李某乙今欠李某业现金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本人自愿在两年内还清.每年还肆仟伍佰元整..计划每年12月底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所欠金额从1998年5月21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欠款人李某乙2009年12月9日证明人李某栋李某升李某卫当事人李某业2009年12月X号”。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1年7月份还款500元,余款8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向原告借款x元,其去世后,经原、告协商,被告自愿承担其中9000元的债务,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期间,被告已经偿还5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8500元及此款从198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八千五百元及利息(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间若遇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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