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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小名“九”),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谢某等人因张XX的钱包在巩义市金好来超市丢失,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殴打工作人员。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处警后上前制止,谢某对民警牛XX进行辱骂并殴打,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牛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张志锋的供述,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朱XX、王XX、赵XX、刘XX、吴XX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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