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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晚10时许,桂阳县X乡肖某平、雷某、肖某波、魏某乙、彭某中到桂阳县X乡桐油岭水库偷钓时被渔场老板朱某某发现朱某某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肖某赶到现场后又与朱某某发生争执,肖某朝朱某某打了一拳,并踢了一脚,致使朱某某倒地后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了轻伤。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肖某赔偿了朱某某相关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魏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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