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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XX因与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XX,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XX,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秦XX因与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李XX于2010年12月1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XX返还其责任田1.94亩。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与秦XX系母子关系。李XX在2000年将东地责任田1.8亩和东云村东头承包田0.14亩(东邻秦X1、西邻秦培胜、南邻姚明仁、北邻路)交付秦XX耕种,现秦XX已将东地责任田1.8亩退还李XX。因双方发生纠纷,李XX诉至法院,要求秦XX退还承包田0.14亩,赔偿损失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2000年将东地责任田1.8亩和东云村东头承包田0.14亩交付秦XX耕种,双方即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秦XX应当支付给李XX一定的承包费用,现李XX请求秦XX支付承包费用,秦XX拒绝,属违约行为,秦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XX请求秦XX返还责任田0.14亩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请求秦XX赔偿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秦XX辩称李XX已将责任田0.14亩补偿给秦XX,李XX不予认可且秦XX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秦XX返还李XX责任田0.14亩(东邻秦X1、西邻秦培胜、南邻姚明仁、北邻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驳回李XX其它诉讼请求。

秦XX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秦X1不应作为本案证人,朱XX的证明材料亦不应采信,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二人的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争议权属不明发生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李XX答辩称:秦XX承认0.14亩东头荒地系其父母原承包地土地,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秦X1是李XX的丈夫,也是秦XX的父亲,不会作伪证。朱XX参与了调解,可以作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XX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承认0.14亩地原是秦X1、李XX的,后发生矛盾经司法所吕XX调解补给了他。据此,可认定该0.14亩地曾是李XX夫妇的责任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地块经调解补偿给了他。秦XX称调解时由吕XX出具了分家单三份,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吕XX称记不清当时有无书面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0.14亩地系李XX的责任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将自己的责任田交付秦XX耕种,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曼曼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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