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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聂XX(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颍阳镇X村拦截刘XX驾驶的中巴客车,二人持刀上车后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刘XX,当场劫取传呼机一部,价值880元。案发后传呼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证实。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聂XX(已判刑)预谋后在颍阳镇X村拦截刘XX驾驶的中巴客车,二人上车后,聂XX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刘XX,当场劫取传呼机一部,价值880元。案发后传呼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聂XX证实的伙同王某某抢劫刘振峰传呼机的时间、地某、情节基本一致,并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王某X证实聂XX、王某某离开其饭店时聂XX从其饭店拿走一把折叠刀。证人周XX证实在颍阳镇X村饭店买一青年传呼机的事实与证人王某X、孙XX的证言相符。并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襄城县人民法院(200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伙同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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