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晓,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崔某。
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与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诉称,2008年被告经营化肥生意,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永杰购买原告的化肥,2008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现还下欠原告x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永杰购买原告的化肥,2008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品名绿陵复合肥,单价3120元,数量38,金额x元。”原告主张被告崔某陆续还款后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购买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的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己经陆续还款x元,故对于下欠的x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雅萍